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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张**、太平财产**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路*、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5年4月30日8时40分许,赵**驾驶正三轮电动车,在怀远县唐集镇花光村境内沿村内道路自西向东行至与Y23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Y231线自南向北陈**驾驶的“皖C×××××”号“海马”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受伤后,被送往怀远**民医院救治,现尚需继续治疗。经查,“皖C×××××”号“海马”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张**,该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赵**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3293元(后期治疗费等,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赵**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的主体资格。

2、怀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赵**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赵**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4、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赵**拖车费支出情况。

5、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赵**电动车维修支出。

6、唐*急救中心收据一张,证明赵**急救费支出情况。

7、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赵**停车费支出。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赵**三期鉴定结果及鉴定费支出。

被告辩称

陈**辩称:因赵**与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赵**的相关损失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相应的划分;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赵**的损失进行赔偿;陈**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4500元,赵**应该予以返还或由太保上海分公司予以支付,且在该起事故中,陈**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赵**也应该予以赔偿;赵**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等。

陈**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的基本情况。

2、怀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收据一张,证明赵**住院期间,陈**垫付医药费4500元。

5、车辆维修费收据一张、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陈**在该起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陈**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支出。

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其辩称:其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陈**。

在法定的期限内,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太**分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请求法院核实陈**是否系张**允许的驾驶员,如不是,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以不超过60%为宜;对赵**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无异议;对赵**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支持等。

太**分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陈**对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赵**对陈**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陈**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的财产损失情况;对陈**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该项支出与本案无关且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存在连号,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赵**提交的证据1、2、3、4、5、7、8、陈**提交的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赵**提交的证据6,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陈**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暂不予处理,对该部分损失,陈**可另行主张。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5年4月30日8时40分许,赵**驾驶正三轮电动车,在怀远县唐集镇华龙村境内沿村内道路自西向东行至与Y23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Y231线自南向北陈**驾驶的“皖C×××××”号“海马”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负同等责任;陈**负同等责任。赵**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10188.72元。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定期复查X光片,石膏固定4-6周后,腕关节功能锻炼。赵**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陈**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4500元。

因正三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拖运、停放及维修该车辆,赵**向怀远县瑞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206.00元、向怀远县荆山靠山红丰停车场支付停车费100.00元、向怀远县永平盛扬电动车经营部支付维修费1751.00元。

另查明:“皖C×××××”号“海马”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张**。该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5月21日,安徽**定中心受赵**的委托,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安徽**定中心作出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因车祸致伤,经综合评定建议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为此,赵**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再查明: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每日74.48元;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每日104.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该对赵**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陈**对赵**由此造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药费10122.80元、误工费8937.60元(120天×74.48元∕天)、护理费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车辆维修费1751.00元、停车费1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200.00元,应为206.00元,鉴于其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300元,因赵**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赵**受伤后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急救、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32093.00元。其中,停车费100.00元、评估费1000.00元,由陈**负责赔偿,鉴于陈**已垫付4500元,扣除该笔费用后,陈**垫付款尚余3400.00元,该款由太**分公司直接赔付给陈**。扣除赵**自身承担的医疗费937.12元(2342.80(10122.80元+1800元+420元-10000元)×40%)及陈**已垫付的3400.00元后,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尚未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26655.88元,该笔费用由太**分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655.88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赵**负担2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元,陈**、张**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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