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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侯*等与宋**、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侯*、侯*与被告宋**、余**、怀远县**限公司、华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侯*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宋**、被告余**、被告怀远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昌飞、被告华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2日,三原告和亲戚共同乘坐余**驾驶的怀远县**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圣泉路与宋**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全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宋**负主要责任,余**负次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怀**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共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两肇事车辆在华安**支公司、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发至今,被告没有赔偿过原告任何费用,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425.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宋**辩称: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原告侯*病历记载住院23天不实,侯*本人作为县医院的员工,住院时间可能不实,我中间去县医院看过他,当时他已经不在住院治疗了。

余**辩称:侯*住院期间,我和我家小孩去医院看望他,当时他已经不在住院治疗了。

怀远县**限公司辩称:余**驾驶的车辆已经在华安保险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扣除1000元的免赔额。

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宋**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0时30分,宋**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郭**),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圣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河路交叉口时,与沿新河路余**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车内乘杨**、杨**、侯*、焦**、侯*和王**)发生碰撞,造成郭**、杨**、杨**、侯*、焦**、侯*和王**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负主要责任,余**负次要责任,郭**、杨**、杨**、侯*、焦**、侯*和王**无责任。

侯*受伤后,被送往怀**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23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0378.1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门诊随诊。

焦**受伤后,被送往怀**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048.86元。

侯*受伤后,被送往怀**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997.36元。

另查明:宋**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4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每天68.05元。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每天104.36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二张、户口本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怀**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三份、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三张、保单复印件三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并车辆损坏,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宋**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侯*主张医疗费10378.19元,因有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侯*实际住院23天,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计算为[104.4元/天×23天]2401.2元、[30元/天×23天]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考虑到侯*的伤情,参照住院病历,侯*的休息期限为30日,因其是城镇居民,故误工费计算为[68.05元/天×30天]2041.50元。侯*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考虑到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考虑到侯*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侯*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0378.19元、误工费2041.50元、护理费2401.2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400.89元。宋*威辩称侯*用药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告焦**的医疗费为1048.86元,焦**实际住院4天,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计算为[68.5元/天×4天]274元、[104.4元/天×4天]417.6元、[30元/天×4天]120元、[30元/天×4天]120元。焦**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焦**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焦**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048.86元、误工费274元元、护理费417.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2580.46元。

侯*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其实际住院4天,根据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997.36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计算为[104.4元/天×4天]417.6元、[30元/天×4天]120元、[30元/天×4天]120元,合计1654.96元。

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1.50元、护理费240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642.70元;赔偿原告焦**误工费274元、护理费417.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291.60元;赔偿原告侯*护理费417.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余**驾驶的车辆在华**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华**保蚌埠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余**应承担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华**保蚌埠支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扣除1000元的免赔额。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侯*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0378.19元+690元+690元-10000元]1758.19元,由宋**承担(1758.19元×70%]1230.73元,由华安**支公司承担(1758.19元×30%]527.46元。对于焦**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048.86元+120元+120元]1288.86元,由宋**承担(1288.86元×70%]902.20元,由华安**支公司承担(1288.86元×30%]386.66元。对于侯*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997.36元+120元+120元]1237.36元,由宋**承担(1237.36元×70%]866.15元,由华安**支公司承担(1237.36元×30%]371.21元。综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5642.70元+1291.60元+417.60元]17351.90元,宋**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230.73元+902.20元+866.15元]2999.08元,华安**支公司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27.46元+386.66元+371.21元]1285.33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焦**、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351.90元;

二、被告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焦**、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99.08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焦**、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85.33元;

四、驳回原告侯*、焦**、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侯*、焦**、侯*负担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7元,由被告宋**负担37元,由被告余**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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