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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怀远县**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和与被告崔**、怀远县**限公司、华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孙**、卢*,被告怀远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和诉称:2014年12月11日,崔**驾驶“皖C×××××”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S307线可通行路面自西向东行至帝豪酒店门前路段,将前方行人王*和撞伤,造成王*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全部责任,王*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和先后被送往怀**民医院、怀远**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该次事故原告前期的医疗、护理等损失,被告却不予赔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7016.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

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轮椅费无相应医嘱;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庭核定;原告诉请的非医保用药和乙类药物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是并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先行告知,因此该笔费用也不应由崔**承担。

怀远县**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公司与崔**是承包关系,保险不赔或不足部分由崔**赔偿;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华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损失部分项目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9项规定,事故发生时崔**没有取得营运性客车驾驶资格证,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8时10分许,崔**驾驶“皖C×××××”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S307线可通行路面自西向东行至帝豪酒店门前路段,将前方行人王*和撞伤。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无责任。

王*和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怀**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100元,入院诊断:右侧顶叶脑出血,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脑梗塞、头部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支付医疗费14698.15元。2014年12月17日王*和继续在怀远**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1137.31元。2014年12月13日,王*和进行了磁共振常规平扫,产生门诊收费495元。根据医嘱,2014年12月30日,王*和在安徽怀**限公司购买了轮椅一辆,支出960元。根据医嘱,2014年12月16日,王*和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了1500元。

崔**驾驶的“皖C×××××”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怀远县**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6月17日,经华安**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并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伤后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药物费用及乙类自付药物费用合计7724.4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崔**垫付王*和医疗费4000元。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每天104.36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怀**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怀远**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二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外购药证明一份、外购药发票二张、救护车费发票一张、购买轮椅发票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怀远**民医院伤情介绍一份,被告崔**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怀远县**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保单二份,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怀远县**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与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华安**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且因崔**没有取得营运性客车驾驶资格证,对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赔,对此,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不赔及未取得营运性客车驾驶资格证,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赔,均属于格式条款,华安**支公司只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没有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无法达到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4698.15元+51137.31元+1500元+495元]67830.46元;原告实际住院105天,故护理期、营养期均应参照105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01.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101.57元/天×105天]10664.85元,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05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05天]3150元。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00元,因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96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包含救护车费)(67830.46元+100元]67930.46元、护理费10664.85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辅助器具费96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86555.31元,扣除崔**垫付的4000元,还有损失(86555.31元-4000元]82555.31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华安**支公司赔偿,至于崔**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应由崔**向华安**支公司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和医疗费(含救护车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2555.3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王*和负担5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79元,由被告崔**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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