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段**、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奇诉被告段**、王**、王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奇的委托代理人蒋*、沈**,被告段**、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奇诉称:2012年10月26日,王亚洲驾驶“皖C×××××”号“锋范”牌小型轿车(车载原告),由蚌埠往怀远县城关镇,沿凤凰桥自北向南行驶至凤凰桥北侧桥面时,撞到凤凰桥西侧人行道台阶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亚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段**系“皖C×××××”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放在王**租赁公司从事营运。原告受伤后,对在蚌埠**附属医院住院、复旦大**喉科医院住院部分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至法院,蚌埠**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王亚洲、王**、段**分别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后因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又到首都医**儿童医院、复旦大**喉科医院、上海**民医院、义**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后期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8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次治疗部位的花费是事故中受伤的部位;二、上次中院的判决中包含了所有的费用,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再进行起诉。三、原告的证据相互冲突,医院不会建议让你去其他医院治疗,与常理不符。她去其他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四、目前几家医院对原告的伤残治疗结果没有明确界定。且其中大部分花费不是用在治疗上,而是用在其他地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答辩意见同段**。

被告王亚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王亚洲驾驶“皖C×××××”号“锋范”牌小型轿车(车载原告),由蚌埠往怀远县城关镇,沿凤凰桥自北向南行驶至凤凰桥北侧桥面时,撞到凤凰桥西侧人行道台阶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受伤。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亚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沈**左眼外伤致左眼斜视属十级伤残;左眼上睑下垂属十级伤残。原告沈**于2013年将王亚洲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怀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王**、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蚌埠**民法院。蚌埠**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做出(2014)蚌民一终字第00159号终审判决:被告王亚洲、王**、段**分别承担60%、20%、20%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2014年1月13日,原告沈**前往上海市复**喉科医院检查,花费诊查费200元;2014年4月21日,前往首都医**儿童医院门诊检查,花费诊疗费1510元;2014年4月23日前往上海市复**喉科医院诊查治疗,花费诊查治疗费3455.5元;2014年6月30日前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查,花费检查挂号费226.50元;2014年7月1日前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查,花费诊疗费4110.50元;2014年7月15日前往浙江**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蚌埠**民法院(2014)蚌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作为该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段**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王**作为车辆出租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蚌埠**民法院在(2014)蚌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亚洲、王**、段**分别应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原告沈**在第一次诉讼中虽然进行了伤残鉴定,三被告也已经被生效判决判令应承担包括伤残赔偿金、前期医疗费等在内的赔偿责任,但是,伤残赔偿金是对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活动能力、劳动能力等永久性损伤的赔偿,该赔偿项目与原告因伤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并不等同,因此,原告若伤情需要,鉴定伤残后仍可就医治疗。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王**关于蚌埠**民法院的判决中包含了所有的费用,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再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在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已经确定了受伤的情况和伤情的不可逆,再于短期内继续反复奔走于北京、上海、浙江等地大医院进行检查于法无据。且原告去诊治的各大医院均有较高的诊疗水平,原告检查后在没有医院建议转院检查的情况下又反复转诊,对于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也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因此,被告段**、王**关于原告反复转诊与常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沈**因2014年1月13日前往上海市复**喉科医院检查,花费诊查费2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查,花费检查挂号费226.50元;2014年7月15日前往浙江**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58元而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反复检查而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关于其于2014年4月21日,前往首都医**儿童医院门诊诊疗,花费诊疗费1510元;2014年4月23日前往上海市复**喉科医院诊查治疗,花费诊查治疗费3455.50元;2014年6月30日前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查、治疗,花费诊疗费4337元,合计9302.5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该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三被告又未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也未申请进行合理性鉴定,因此,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以上损失须依照原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当赔偿其2013年10月9日因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仅提供了收款凭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数张住宿费发票,除2013年的票据不能证实系因治疗因事故造成的支出外,其余1562元符合医疗所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大量的交通费票据,其中退票费和部分没有时间和具体用途的票据应当予以扣减,另外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在几个目的地间反复转院,因此,部分不当票据也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酌定交通费为2800元。综上,原告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302.50元、住宿费1562元、交通费2800元,合计13664.50元。按照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被告王亚洲应承担赔偿的金额为13664.50元×60%=8198.70元;被告王**应承担赔偿的金额为13664.50元×20%=2732.90元;被告段**应承担赔偿的金额为13664.50元×20%=273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198.7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732.90元;

三、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732.90元;

四、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沈**负担56元,被告王亚洲负担62元,被告王**负担21元,被告段**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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