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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有限公司与濉溪**有限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公司)与被告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李**、天安财产**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天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公司、人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曙**公司诉称:2014年8月10日0时40分许,曙**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合徐*往徐州方向888KM+560M处,与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瑞欣运输公司的皖F×××××号重型自卸车相肇事。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曙**公司驾驶员张**及乘车人衡思汉死亡车辆报废的严重后果。曙**公司车辆及货物损失经鉴定199045元,开支鉴定费10000元,拆检费2000元,路损赔偿4000元,施救费18640元,上述费用共计233685元。肇事车辆在天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人保枣庄分公司投保车损险。据此,为维护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曙**公司各项赔偿款项共计2336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曙**公司的基本信息。

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曙**公司的基本信息。

3、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4、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基本情况。

5、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系正常营运车辆。

6、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7、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及货物损失情况。

8、鉴定费、拆检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曙**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拆检费2000元。

9、施救费及路损赔偿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曙**公司支付施救费、赔偿路产损失情况。

10、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3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

瑞**公司、李**、人保枣**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被告辩称

天安**支公司辩称:曙**公司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中参考的评估基数是205000元未注明价格来源,应该以新车购置价166500元作为评估标准,其将17000元的车辆购置税计入损失数额明显不合理,且其仅扣除10000元的车辆残值明显缺乏依据,据此,请求法庭准许对曙**公司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在法定的期限内,天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天安**支公司对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10无异议;对曙**公司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且该保单表明曙**公司的车辆新车价格为166500元,应该以该价格作为重新评估依据;对曙**公司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评估基数过高,车辆购置税计入损失数额明显错误,其已经提出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曙**公司提交的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提供发票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同时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8、9中的施救费发票,虽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曙**公司提交的证据9中的路损赔偿发票,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确实造成路产损失并确需赔偿,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曙**公司提交的证据7,天安**支公司虽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该异议和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曙**公司提交的证据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8月10日0时40分许,曙**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合徐*往徐州方向888KM+560M处,撞到前方李**驾驶、同向低速行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当场死亡,鲁D×××××号车上乘客衡思汉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拖运事故车辆,曙**公司向凤阳县**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8640元。

又查明:2014年9月2日,安徽**定中心受曙**公司委托,对车牌号为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价值以及货物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安徽**定中心做出皖天正司鉴(2014)价评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以及货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9045元(壹拾玖万玖仟零肆拾伍**)。其中,车辆损失194845元,货物损失4200元。为此,曙**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拆解费2000元。

再查明: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曙**公司,该车在人保枣庄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30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0时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皖F×××××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系瑞**公司,李*强系瑞**公司雇员。该车在天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3185号民事判决中,判令该公司给付枣庄**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485228.10元并已履行完毕,在其保险限额中,尚余136771.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的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分公司作为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强的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强作为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毁,瑞**公司作为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雇主,应该对曙**公司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曙**公司要求瑞**公司、李*强、天安**支公司、人寿枣庄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曙**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车辆损失费194845元、货物损失费4200元、施救费18640元、鉴定费10000元、拆检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路损赔偿4000元,因曙**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29685元。其中,鉴定费10000元、拆检费2000元,由瑞**公司负责赔偿。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曙**公司尚有215685元(229685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未获得赔偿,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的30%即64705.50元,天安**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15097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枣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6705.5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枣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50979.50元;

三、被告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枣庄**有限公司鉴定费、拆检费共计1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枣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被告枣**有限公司42元,由濉溪**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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