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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柏**、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柏力升、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祝**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柏力升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4时许,原告祝**驾驶鲁B×××××号(挪用)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5KM处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柏力升驾驶鲁Y×××××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柏力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柏力升为肇事鲁Y×××××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49.14元、误工费24559.50元(116.95元/天×210天)、护理费3040.70元(116.95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原告之父祝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75元(22060元/年×5年×10%÷8人)、原告之子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元(22060元/年×3年×10%÷2人)、交通费100元,共计123511.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柏力升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Y×××××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

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21日4时许,原告祝**驾驶鲁B×××××号(挪用)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5KM处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柏力升驾驶鲁Y×××××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柏力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祝**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柏*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中国人**0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之伤经莱**立医院诊断为:耳面部外伤、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8165.2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出院后到莱**立医院、四0一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313.89元。2014年8月19日,莱**立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半个月。

被告柏*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祝**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柏*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青**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社保卡、社保缴费明细,证实原告祝**自201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九**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56.08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柏*升质证称: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工资表系复印件,应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柏*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南**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父祝安*,1924年12月19日出生,该共育有原告等子女8人。原告之子祝××,1999年3月8日出生。

被告柏*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肇事鲁Y×××××号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Y×××××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柏*升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柏力升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安华农**台中心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柏**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22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4时许,原告祝**驾驶鲁B×××××号(挪用)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5KM处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柏力升驾驶鲁Y×××××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柏力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祝**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耳面部外伤、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8165.2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出院后到莱**立医院、四0一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313.89元。2014年8月19日,莱**立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半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11月4日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祝**,自201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九**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56.08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之父祝安*,1924年12月19日出生,该共育有原告等子女8人。原告之子祝××,1999年3月8日出生。

被告柏力升为其所有的鲁Y×××××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柏**为原告祝**垫付医疗费22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中国人**0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社保卡、社保缴费明细、保险单、被告柏力升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祝**驾驶鲁B×××××号摩托车沿国道309线行驶,与被告柏力升驾驶鲁Y×××××号货车在195KM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柏力升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祝**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Y×××××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柏力升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9149.1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8479.14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559.50元(116.95元/天×210天)过高,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132天,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5206.40元(115.95元/天×132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40.70元(116.95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祝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75元(22060元/年×5年×10%÷8人)、原告之子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元(22060元/年×3年×10%÷2人)、交通费1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999.1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费用),超出限额的8999.14元(18999.14元-10000元),应由被告柏力升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699.74元(8999.14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488.8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488.85元(10000元+93488.85元);被告柏力升依法应当赔偿499.74元(2699.74元-2200元)。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柏力升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祝德军经济损失103488.85元。

二、被告柏力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祝德军经济损失49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3890元,由原告祝**负担615元,被告安华农业**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259元,被告柏力升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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