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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王**、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16时许,王*驾驶鲁GQ939V小型客车,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625.3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6时许,王*驾驶鲁GQ939V小型客车,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潍**民医院、临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眼外伤;3、轻型脑外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二次住院取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

事故车辆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鲁GQ939V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被告王**与被告王*之间系借用关系。鲁GQ939V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242.9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6956.16元【(103+70.56)元/天×11天+103元/天×49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王**、张**护理,出院后由妹妹王**护理,分别按工资收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3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6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101325.30元。

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养老保险缴纳凭证、社保卡、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复印件、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王*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具有准驾该车的驾驶资格,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承担。被告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长程度,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930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王**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损失共计2016元的80%即1612.8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王**尚应返还被告王*赔偿款338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3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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