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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陈**、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楠诉被告陈**、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隋*、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隋*驾驶原告的小型轿车在青州市孙板路口,与被告陈**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与隋*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6时许,隋*驾驶鲁VMZ59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孙板路口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的被告陈**驾驶的鲁VR520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因双方均不承认闯红灯,现场无监控录像,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前述事实,但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隋*驾驶的鲁VMZ599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被告陈**是其驾驶的鲁VR520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7870元、评估费2100元,共计49970元。被告陈**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陈**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隋*与被告陈**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损坏。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谁闯红灯,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各自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47970元(49970元-2000元),由被告陈**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R520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车损200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47970元,由被告陈**赔偿原告罗**该项损失的50%,即23985元;

上述两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负担600元,被告陈**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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