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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张**、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张**驾驶鲁G1T91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青州云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韩**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韩**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324.9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驾车逃逸是不正确的,被告张**只是对交通法规的认识不清,被告张**只是害怕挨打,回家去让家人陪同其去事故现场。另外事故地点存在转弯,道路设计不合理。原告的损失我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系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被告张**的追偿权利,如果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张**驾驶鲁G1T91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青州云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云驼路朱家村处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韩**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韩**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系鲁G1T91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权人。鲁G1T91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口腔损伤等。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潍青法医司*(2013)临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意见为:1、韩**口腔损失构成伤残十级;2、确定韩**误工休治期限为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确定韩**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确定韩**上颌1+123烤瓷牙修复费,每次16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下颌铸造支架修复费每次18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5、确定韩**营养性补给30天,其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认定;6、今后治疗费1000元。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3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19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3732.96元(44.44元×84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2177.56元(44.44元×49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阎**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牙齿修复费26000元(上颌:1600元×5次,下颌:1800元×10次,原告26周岁,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的)、今后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检查费1513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0元、车损79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80元,以上损失共计71324.93元。

被告张**给原告垫付款8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享有对被告张**的追偿权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90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原告张**赔偿原告韩**鉴定费等损失3423元,扣除被告张**垫付款8000元,原告韩**退返给被告张**4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3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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