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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7时许,王**驾驶鲁GLU558轿车(载乘车人王**)沿青州市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人家南段时,车辆侧滑与对行的鞠**驾驶的鲁CQW719面包车(载乘车人赵**、林**、张**、张*)发生事故,致王**、王**、鞠**、赵**、林**、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鞠**、赵**、林**、张**无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494.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本次伤情与事故无关,该交通事故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了,案件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造成五人受伤,我们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此次事故中五名伤者各项损失共计93406.23元,其中包括车损2000元。此次损失我们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7时许,王**驾驶鲁GLU558轿车(载乘车人王**)沿青州市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人家南段时,车辆侧滑与对行的鞠**驾驶的鲁CQW719面包车(载乘车人赵**、林**、张**、张*)发生事故,致王**、王**、鞠**、赵**、林**、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鞠**、赵**、林**、张**无责任。

鲁GLU558轿车的实际车主是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年2011月12日31止。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接受治疗9天,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伤等。

原告在2011年起诉(2011)青发民三初字第553号请求赔偿时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赵**未构成伤残等级;2、赵**休治期为60日;3、赵**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日;4、赵**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赵**住院期间营养费根据伤者实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处理。原告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未作处理。

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到山**立医院整形科复查,花医疗费99元;2013年1月25日到山**立医院整形科复查,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疤痕等。花去医疗费2645元;2013年2月4日到山**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32元;2013年2月22日到山**立医院整形科治疗花医疗费6.5元,2013年3月26日到山**立医院整形科治疗花医疗费68.55元。

原告因后续治疗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按住院天数)、护理费577.52元(144.38元×4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赵迎喜护理,按第一次判决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提交上岗证、驾驶证佐证,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1025.90元、

复印费30元、住宿费1260元,以上损失共计6372.47元。

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406.23元,其中包括车损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警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鞠**、赵**、林**、张**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有被告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该交通事故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案件过了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期限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2元为宜,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补课费7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4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赵**复印费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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