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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学花、李**与段**、吴**、永诚财产**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李*晨诉被告段**、吴**、永诚财产**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高**、李*晨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段**、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9时许,段**驾驶鲁VUL181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学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李**)发生事故,致高学花、李**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学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04.13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被告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9时许,段**驾驶鲁VUL181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学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李**)发生事故,致高学花、李**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学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入住门诊治疗。经原告高学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高学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学花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5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20日;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200元;5、无营养费。

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高学花。鲁VUL181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吴**。被告段**和被告吴**之间系借用关系。鲁VUL18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高**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19.75元、误工费2222元(44.44元/天×5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夫李**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1元/天×3天)、后续治疗费2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及手机损失129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50元,以上共计9400.95元。

原告李*晨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8.94元、护理费44.44元(44.44元/天×1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大伯李学军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3元/天×1天)、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276.3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护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卡、工资表、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及物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学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晨无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辩称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高学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潍坊**鉴定所所做的鉴定存在着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以每天70.56元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学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0.95元;赔偿原告李*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段**赔偿原告高学花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0元的80%即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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