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10月7日,曹*因从事养殖经营缺乏资金,向李*借款30000元,约定2年内还清。借款后,曹*一直未偿还李*借款,故李**至法院,请求判令曹*偿还李*借款30000元。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据1张,证明2012年10月7日曹*向李*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因从事养殖业缺乏资金,曹*向李*借款30000元,约定2年内偿还。但借款到期后,曹*未按约定偿还李*借款,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因从事养殖业缺少资金而向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曹*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对李*要求曹*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偿还原告李*借款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