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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伯年诉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许**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歌厅而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4年4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

为了证明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4万元借款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4万元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张*证词及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形成基本事实,以及2004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借款,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提交借款借条及证人证词、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且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被告黄某某在常德市经营歌厅生意,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被告,被告因经营歌厅而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4年4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对于其它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按月息1%偿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意经营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1.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时酿成本案纠纷的关键原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息3%,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按1%计付利息,月息1%计算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月息1%,从2004年4月8日至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扣除已付11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财产保全费53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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