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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与被告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汤**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聂**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被告因欠中国邮**责任公司安乡县支行贷款无力偿还,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91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满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

安乡**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符**现去向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910元,并出示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于2010年4月向被告催还借款时,发现被告潜逃下落不明。原告后多次寻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讨要。现被告外出不归,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符**借款本金23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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