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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张*、向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张*、向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长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8月27日,三被告以经营扩张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广东借款,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发放后,三被告违约,至今未能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经原告刘广东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718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为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证据2、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还款的时间、金额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就700000元借款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7167元,此服务费已由原告刘广东代为交付;

证据4、服务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刘广东代李**支付的服务费571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据协议上的金额是700000元,实际转账只有642833元,应按其收到的642833元计算本息。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明细查询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收到原告刘广东的转账642833元。

被告张*、向长远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李**对原告刘广东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与刘广东的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的57167元不是服务费,而是先扣的利息。原告刘广东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张*、向长远以经营扩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广东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分8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中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60000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336000元。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并按应还本息的0.05%支付罚息。同时,被告李**、张*、向长远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约定三被告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700000元,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7167元,由出借人即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即原告代为交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广东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账户转账642833元,并代刘**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7167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借款出借后,被告李**、张*、向长远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0元,其中本金53000元,利息7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47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刘广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96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张*、向长远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以及被告李**、张*、向长远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支付642833元并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服务费57167元,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故被告李**主张应扣除服务费57167元,按实际转账的642833元还本付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约定的借款金额700000元,分8个月偿还,共计还本息756000元,可计算出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故三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原告的60000元,实为还本金53000元,利息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7000元。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张*、向长远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按当月未还本息的10%计算,该违约金与利息合计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刘广东要求三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利息以及复利的计算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包含三被告按月息1分计算的7期未还利息49000元,第二项诉请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两项诉请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刘广东可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7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47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向长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64700元;

二、被告李**、张*、向长远以借款本金64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刘广东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李**、张*、向长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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