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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范**、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范**、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张**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范**借原告张**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范**、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张**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范**与被告张**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被告范**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原告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随后被告范**出具一份借条: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张**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于三月底前归还(说明:2012.3月底前)。借款人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向原告借款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范**未按期归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时间为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由于原告仅向本院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时间为自立案之日(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系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被告范**、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范**、张**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范**、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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