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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伍**,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湖**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息2.5分,每季度支付利息。2014年6月9日,被告拒付上季度利息。且在2014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期间,被告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0%从2014年3月9日至还清时止)。如果刘**不履行偿还义务判决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将所诉称的借款直接汇入了案外人刘**账户上,并不是本案的被告,借条上虽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但没有实际付款的凭证。无法证明本案被告是实际借款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后果。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实;

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湖**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上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9日,被告湖**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2.5分,每季度支付利息。借据右下角借款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当时在任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刘**账户。此后,被告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次计60000元。原告以被告2014年6月9日拒付上季度利息,且在2014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便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中**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息为2分(6%÷12×4倍)。2014年4月23日,被**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湖**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已超出规定的标准,只能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给付的利息金额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借款汇给了案外人刘**,本案的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该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借据右下角借款人签章处被告湖**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刘**的签名、捺印来看,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及刘**,现原告只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未将刘**、周**作为本案被告,故原告主张刘**、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4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400000元×(6%÷12×4)}×3个月u003d24000元,冲抵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元-24000元u003d600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400000元-6000元u003d394000元的借款利息为{394000元×(6%÷12×4)}×3个月u003d23640元,冲抵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元-23640元u003d6360元。截止2014年3月9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0元-6000元-6360元u003d387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8764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偿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负担3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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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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