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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杨**、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杨**、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文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杨**、辰**司与案外人易成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4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并约定月息为5%,现借款期限已到期,借款人未偿还任何本息。现易成已死亡,被告杨**、辰**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负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原件共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辰**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4月21日,被告杨**、辰**司及案外人易成(已死亡)共同向原告廖**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暂定3个月,怀化梦**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4月27日,被告杨**、辰**司及案外人易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怀化梦**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将上述两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辰**司及案外人易成共同向原告廖**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辰**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定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支付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支付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怀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被告杨**、怀化**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杨**、怀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被告杨**、怀化**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怀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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