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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李**、钦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喜诉被告李**、钦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承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担任记录。原告向*喜、被告钦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喜诉称:2013年11月4日,经被告钦**介绍,被告李**向原告向*喜借款7.5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借期为一年,被告钦**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喜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向*喜所借本金7.5万元及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6750元,合计本息8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借原告向培喜7.5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被告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被告辩称

被告李**、钦昌元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钦昌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客观反映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钦昌元担保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与被告钦**系同学、战友关系。2013年11月4日,经被告钦**介绍,被告李**向原告向培喜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向培喜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00),时间为一年还清,利息每季度付一次,月息3分。借款人:李**2013年11月4日担保人:钦**”。期间,被告李**共付给原告向培喜三个季度的利息共计20150元。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培喜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向培喜所借本金7.5万元及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6750元,合计本息81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一)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和被告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利率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原告向**与被告李**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分计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被告李**应按年利率26﹪支付利息给原告向**。(二)被告钦**在被告李**出具给原告向**的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保证人。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钦**为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起诉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刚好在保证期间届满的当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向**要求被告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被告李**追偿。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4875元,合计79875元(利息从2014年8月4日算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年利率26﹪计算)。

二、被告钦*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元,由原告向培喜21.5元,被告李**、钦昌元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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