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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杨*、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唐**、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杨*、杨**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贵诉称: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唐**以与丈夫杨**生意缺少部分资金为由,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期6个月,在1-5个月内每月还款2000元,最后一个月全额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由杨**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但被告唐**借款后并未还款,杨**在2013年5月23日还款5000元,之后还款2000元,合计还款7000元,至2014年5月16日止还有50498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讨债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唐**、杨*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15498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息至2014年5月16日止),本金加利息共计57498元,减去杨**还款7000元,被告唐**、杨*还应偿还50498元,并按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2014年5月16日之后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共4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杨**对该借款作了担保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梁**夫妻关系的事实;

4、梁**折本及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各1份,拟证明:①被告唐**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天原告在其妻子的存折本上取款11900元的事实;②被告唐**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天原告将其妻子的定期存款3万元取出借给被告唐**的事实;

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唐**、杨**夫妻关系的事实;

6、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唐**、杨**杨桃燕下落不明的事实;

7、洪江人民法院(2014)怀洪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诉唐**、杨*、杨**的事实,以及担保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杨*、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何**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本院核对其原件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5,该两份证据系相关政府机关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系原告的妻子梁**在怀化市洪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取款凭证,且原告在庭审中阐明了该证据的来源,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据7,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何**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何**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借期陆个月,在1-5个月内每月还款贰仟元,最后一个月全额付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何**称,该笔借款包括被告唐**于2012年9月18日所借的12000元及2012年11月16日所借的3万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何**的妻子梁**在其怀化市洪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本上取款11900元;2012年11月16日,梁**又将其在怀化市洪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定期储蓄存款3万元提前取出。被告唐**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杨**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之后又还款2000元,但原告忘记了具体的还款时间。2013年11月14日,原告何**向本院起诉被告唐**、杨*、杨**,后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原告何**与梁**、被告唐**与被告杨**夫妻关系,被告唐**、杨*、杨**目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向原告何**借款42000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还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与被告杨**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唐**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虽然在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推定被告杨**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担保的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原告何**曾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故被告杨**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予以追偿。被告杨**于2013年5月23日偿还借款5000元,之后又还款2000元,对该两笔还款,首先应偿还借款的利息,剩余的应充抵本金。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标准,而该借款的期限为六个月,因此,本院按照借款时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共计188天,利息为4845.76元(42000元×5.60%÷365天×4倍×188天),被告杨**还款5000元,故还应偿还借款本金41845.76元[42000元-(5000元-4845.76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共计357天,利息为9168元(41845.76元×5.60%×4倍÷365天×357天),被告杨**还款2000元,还应支付利息7168元(9168元-2000元);从2014年5月17日之后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何**的借款本金41845.76元,利息71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从2014年5月17日之后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予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62.45元,由被告唐**、杨*、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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