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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龙**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柳*担任记录。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钦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佳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1月10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邱*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情况;

2、原告申请证人向明明、杨*、段**出庭作证,拟证明3名证人陪同原告龙**向被告邱*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被告已于2011年1月8日还清欠向明*的借款本息,向明*与段**和被告均在收条上签字载明,从此被告与向明*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向明*却伙同他人于2012年1月7日将被告带到宾馆再问被告要钱,并用非法拘禁和威胁手段强迫被告写下借龙**20000元的借条。此前被告并不认识龙**,借款人和借款的金额都是根据向明*的要求写的,写好后要被告在上面签名按手印,然后才放被告走。2012年1月10日下午,逼被告写借条的人又联系被告,让他送钱去宾馆,否则就要被告的命。出于害怕,被告不得不又给了向明*300元。因工作原因,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23时许*去黔**出所报案,但随后几天向明*伙同他人多次到被告家中及被告母亲经营的餐馆闹事,并威胁被告母亲,被告及家人多次向“110”报案,但“110”一直没有处理结果。之后获悉,向明*是因借龙**的钱被他们讨债逼得无法,又知道被告全家是电力公司职工,有钱,再加上有债务往来才非法而为。综上所述,向明*、龙**恶意串通逼迫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非法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报案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邱*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的情况;

2、证人钦珍珍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邱*报案后无果的情况;

3、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邱*与向明明、龙**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4、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邱*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5、诉讼文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龙**不服法院驳回支付令的裁定向法院提交诉讼状的情况;

6、支付令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支付令要求被告邱*支付借款20000元的情况;

7、支付令异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邱*否认借龙**20000元,借条是邱*受胁迫所写的;

8、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支付令因被告邱*提出异议而自行失效的情况。

9、证人邱**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邱*被迫打借条以后,原告等人以为可以获得法律保护,采取各种方式,多次向邱*要钱。

10、证人黄**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1年9月12日原告称被告邱**借条的这一天,被告邱*与证人一起在怀化玩,从未离开,原告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与事实不符,借条也是假的,无效的。

11、证**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等人拿被告邱*被迫出具的借条围攻被告,索取钱财。

12、证人钦万有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等人恶意串通,用被告邱*被迫出具的借条敲诈被告的钱财。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没有异议;对杨*和段承军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向明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借钱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不能体现被告是被胁迫打的借条,且该份报案报告中部分内容与原告无关;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系夫妻,有利害关系,该份材料未将事实讲清楚;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证明被告与向明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从另一方面充分证明了被告邱*向原告龙**借款的事实;对5、6、8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未附证人的身份资料,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邱*的父亲,且该份证言与钦珍珍的证言一模一样,也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提交该证据的证人为本案代理人,代理人不能作证,且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未附证人的身份资料,且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反而证明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龙**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邱*承认借条为本人所写,但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却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杨*和段承军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向明明的证言,被告邱*只对借钱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邱*提交的1-2号证据系被告邱*及证人钦*珍的单方陈述,邱*与钦*珍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3号证据系向明明书写的收条,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系原告书写的诉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8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系支付令异议书,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9、12号证据系证人黄**与钦**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又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0号证据系邱**的证明材料,因证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参加旁听,不能再作为证人作证,对于其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确认;11号证据系钦万有出具的证明材料,因钦万有已作为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不能在第二次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和作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邱*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龙**出具《借条》1份,约定:今借到龙**现金贰万元整,限2012年1月10日还清。2012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2012年1月10日,被告邱*以向明*等人逼他出具借条,并敲诈他的钱为由到洪江市公安局黔**出所报案。洪江市公安局黔**出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关于邱*到黔**出所报案的情况说明》1份:“2012年1月10日晚上,邱*到黔**出所报案称向明*等人敲诈他的钱,民警接警后经调查……双方各执一词,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邱*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打的借条,黔**出所民警告知邱*不能立案”。借款逾期后,原告龙**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洪法督字第2号支付令,要求被告邱*清偿债务或向本院提出异议。被告邱*以借条是在原告等人的逼迫下出具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为由向本院提出支付令异议。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洪法督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龙**用于主张债权的是被告邱*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邱*虽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且该借条是在向明明等人逼迫下出具,该债务系非法债务,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经查明,被告邱*是在其所称的“被非法拘禁、敲诈胁迫”的三天后,即2012年1月10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邱*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打的借条”,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处理。同时,被告邱*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借条,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其出具借条之合同行为予以撤销,故本院对被告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龙**要求被告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龙**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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