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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与谭**、怀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与被告谭**、怀化**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万**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及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贾**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两次开庭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万**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谭乔*因公司急需短期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万**司出具了《承诺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谭乔*160万元。后被告经营的企业出现危机,被告谭乔*采取隐匿方式躲避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乔*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本息;判令被告万**司对谭乔*16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款合同》复印件(已核原件)、《借据》复印件(已核原件)、转账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谭**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

3、《承诺保证书》复印件1份(已核原件),拟证明被告万**司为谭**的1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湖南**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谭**曾在长寨社区居住及该公司已经停业的事实;

5、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谭**该公司负责人并且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

被告谭**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是事实;被告万**司也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谭**。

被告万**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13年12月3日,被告谭**在中**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1份,该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2月3日,被告谭**收到原告佘**转账人民币160万元。原告与被**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能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借款合同》、《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转账汇款凭证与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万**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与被告万**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向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日还清。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户名为“谭**”。另被告谭**于当天提供给原告一份由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该《承诺保证书》记载:因我公司股东谭**向佘**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此借款提供借款担保……如被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整履行还款义务,则由我单位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我公司名下的位于……商业房屋。2013年12月3日,被告佘**转账160万元至被告谭**指定的账号。后被告谭**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谭**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万**司的股东,现被告谭**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谭**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万**司是否应对被告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被告谭**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与被告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谭**支付了借款,被告谭**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时,尚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6月1日,但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谭**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且被告谭**至今也确实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谭**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万**司是否应对被告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务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万**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接受被告的担保,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万**司就负有按照自己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但被告万**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予以追偿。另对于《承诺保证书》中,万**司承诺的以房屋作抵押,因双方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未生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0万元;

二、被告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予以追偿;

三、驳回原告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谭**与被告怀**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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