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向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就与被告向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审理本案,书记员胡南数三担任记录。原告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禄*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英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禄*以还保单贷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杨*英借款2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杨*英。2012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承诺于当年12月2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杨*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向禄*仍不予归还,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禄*归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禄*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向禄*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借条系被告向*英亲笔书写,系被告向*英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故该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禄*以还保单贷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书面载明返还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禄*亦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禄*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禄*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借款没有约定返还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向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向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