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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诉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孙前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舒**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及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因故外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湖南省**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2013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被告湖南省**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湖南省**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

2、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银行转账存根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舒*向被告转款款2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舒*借款29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给公司,而是借款给谢**个人,是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因舒*是公司财务人员,掌握着公司印章,借款上公章是原告自己加盖上去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主体不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1、银行卡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舒*的借款打入谢**个人账号的事实;

2、证人田**、李*的证言1份,拟证明保管公司印章的事实。

3、银行存款账复印件1份,拟证明谢**向原告舒*支付43500元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舒*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谢**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舒*对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借款打进谢**账号是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3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保管过公司印章,不能证实原告私自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舒*提交的证据1、2、3号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号不能证明原告私自在借款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舒*系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员工,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19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和120000元,共计借款290000元,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偿付原告利息43500元。原告舒*经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舒*系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行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舒*借款,约定月利率按2.5﹪计付,违反了该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应按年利率26﹪支付利息给原告舒*。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主张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的个人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舒*借款本金290000元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6﹪计算,其中借款17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12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利息4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湖南省**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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