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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丁**、张**与怀化梦**限公司、杨**、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丁**、张**与被告怀化梦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司”)、杨**、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姜**的别墅并提供了担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姜**的别墅。2014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吴**、丁**、张**及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郭**、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司诉讼代表人及姜**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人民陪审员粟**的身体原因不能按期参加庭审,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11月12日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向开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张**、吴**,被告梦**司的诉讼代表人易**、段**,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郭**、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丁**、张**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易*、杨**以经商发展、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姜**承诺以X别墅作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所有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吴**、丁**、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及借款协议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情况;

2、中**银行的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及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吴**、丁**、张**分别向被告易成的银行帐户转账及被告易成签字确认收到400000元借款的情况;

3、被告姜**书写的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1张、购房收据14张及银行付款单薄4张,拟证明被告姜**以X别墅为被告杨**所借的300000元提供担保的情况。

4、段**的户籍证明1份、怀化联**有限公司章程1份及章程修正案3份,梦**司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

5、原告吴**与被告杨**的来往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催收过借款,杨**承认借过原告的钱,也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梦**司辩称:易**、段**并非梦**司的股东,公司在工商局的注册资料上股东的签名均不是易**、段**本人的签名,公司所有的资金流动、会议、分红,易**、段**均未参与,原告与梦**司的债务与易**、段**没有任何关系;易成去世前委托段**帮其收欠款及还钱,杨**也同意受让本案400000元的债务,故本案中的借款应由杨**负责偿还。

被告梦**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辩称:实际情况是杨**共向易成借款216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的400000元,也就是杨**对于同一笔借款出具了2张借条,杨**只能偿还一次,对于本案的400000元借款,杨**只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从借款合同性质上看,只有当借贷方实际交付借款时合同才真正成立,本案原告没有付钱给杨**,原告与杨**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同意偿还本案借款;易成个人财产与梦真公司财产混同;梦真公司目前资产足以偿还该笔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易成出具的声明1份,拟证明杨**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易成委托三原告向杨**催收借款,后在未催收到的情况下,易成声明另行安排资金偿还原告借款,杨**与三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姜**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3号证据的真实情况均不清楚;对4号证据有异议,章程修正案中易**、段**的署名并非本人书写,而是易成所写,易**、段**从未出资过,也未在章程登记中的地址居住过,章程备案中段情的身份证是假的;对5号证据的情况不清楚。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在借据上只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非借款人,且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不予支持;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是梦真公司内部事情,并不知情;对5号证据认为不具体证据的形式,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内容是还款和借款的问题,但未体现具体是哪一笔借款,是否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也不得而知。

原告吴**、丁**、张**对被告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情况是杨**因急需资金就向易成开办的梦**司借钱,因易成的梦**司没钱,原告就将钱借给梦**司,梦**司再将该笔钱借给杨**,杨**在借条、借款协议上也签字确认,之后杨**也同意还钱给原告,杨**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梦**司对被告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借款一事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有关机关调取的身份及公司的备案资料,其中章程修正案中股东段情的身份资料与段**(曾用名段情)的户籍资料不一致,因备案中的身份资料系复印件且被告梦真公司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4号证据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电话的实际使用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因到庭的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1日,被告梦**司、杨**以扩大经营为由向三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三原告将依法持有的私有资金400000元,借给梦**司及杨**,借款周期1年(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梦**司、杨**出具正式借据,按月利息2.6%标准计算,按年结付利息,协议上有被告杨**及被告梦**司法定代表人易*的签字,并盖有梦**司公章。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担保方姜**同意用NO.0808710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借款担保,购房收据壹拾伍张,附件肆张(银行转帐)及购房合同原件壹本交吴**、丁**,另加承诺书壹份(姜**)”,但姜**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同时,被告梦**司及杨**共同给三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月息2.6%,1周年支付本利”。另,2012年11月25日,易*在该借据背后备注“此款杨**已给易*打了欠条,杨**还款只以打给易*的借据总额还款”。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被告姜**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承诺》,该《承诺》中写明“因杨**资金周转困难,需急用叁拾万元作流动资金,本人以X别墅作担保”,但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丁**通过中**银行向易*的账户分别汇入200000元、50000元,原告吴**通过中**银行向易*的账户汇入5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张**通过中**银行向易*的账户汇入100000元。易*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收到银行转账,共4笔计40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经三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另查明:被告梦**司系2004年8月31日经怀化**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现股东情况为:易*(1935000)、易**(30000)、段*(35000)。易*(曾用名易爱顺)系被告梦**司法定代表人,因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4年7月2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注销,但被告梦**司至今仍未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再查明:X的别墅系被告姜**与姜一共同购买,其购房合同及产权凭证中均未注明二人各自所有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梦**司、杨**与三原告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梦**司及被告杨**又共同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据,三原告亦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梦**司及杨**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梦**司、被告杨**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6%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率只能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5.6%×4u003d22.4%计算。被告梦**司辩称被告杨**同意受让该债务,本案借款应由被告杨**负责偿还及被告杨**在答辩中提出其与三原告只是担保关系,原告没有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且易成个人财产与被告梦**司混同,被告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易成在借据背后备注“此款杨**已给易成打了欠条,杨**还款只以打给易成的借据总额还款”,但只是被告梦**司与被告杨**内部对债务金额的确认,不影响三原告以该借款合同及借据向被告梦**司、杨**主张权利,被告杨**与被告梦**司之间债权债务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梦**司、杨**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

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不符,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一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或该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二是被告姜**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愿意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承诺,但三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姜**之间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并未成立。其一,本案被告姜**在承诺中写明用房屋抵押借款的金额为300000元,而后三原告与被告梦**司、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被告姜**未在本案包含抵押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说明双方就房屋作借款抵押问题未达成合意。其二,被告姜**承诺用于借款作抵押的房屋系其与他人共同共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设定抵押时已经另一共有人同意或事后追认,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被告姜**单独承诺用与他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为他人借款抵押的行为无效。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用不动产作为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三原告与被告梦**司、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姜**既未在该包含抵押担保条款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亦一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情形,故该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和生效。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怀化梦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丁**、张**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其中300000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开始计息,另100000元自2012年10月29日起开始计息);

二、驳回原告吴**、原告丁**、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怀化梦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告杨**负担7300元,原告吴**、原告丁**、原告张**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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