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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谭**、怀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谭**、怀化**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万**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贾**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两次开庭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万**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文诉称:被告谭**因急需短期流动资金,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130万元,被告万**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承诺保证书》,现借款到期,被告谭**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的本息;判令被告万**司对谭**28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据复印件2份(已核原件),拟证明被告谭**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的事实;

3、中**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孙**给谭**转账123万元及给付现金7万元的事实;

4、中国**银行转账记录、梁亚军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孙**通过梁亚军转账100万元给被告谭**的事实;

5、《承诺保证书》复印件2份(已核原件),拟证明被告万**司为被告谭**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6、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谭**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被告谭**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属实,被告万**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万**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中**行梁**的银行交易明细、谭**的账号信息、2013年2月27日谭**的银行交易明细,该记录显示,2013年2月27日,梁**转账100万元给被告谭**;

2、中**银行谭**的存款明细对账单,该账单显示,2013年4月9日,被告谭**收到原告孙**123万元的转账;

3、调查笔录1份,梁**对向谭**转账过程的陈述。

原告与被**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能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两张借条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能证明同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3能证明同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万**司无异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与被告万**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因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孙**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3日还清。当日,被**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1份,该《承诺保证书》记载:因我公司股东谭**向孙**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此借款提供借款担保……如被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整履行还款义务,则由我单位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商业房屋。2013年2月27日,原告委托梁亚军转账100万元到谭**的账户。2013年4月9日,被告谭**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30万元,4月18日还清。当日,被**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1份,该《承诺保证书》记载:因我公司股东谭**向孙**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此借款提供借款担保……如被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整履行还款义务,则由我单位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商业房屋。2013年4月9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银行的账户转账123万元至被告谭**的账户,并现金给付7万元。后被告谭**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

另查明,被告谭**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万**司的股东,现被告谭**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谭**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金额;2、被告万**司是否应对被告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被告谭**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金额。

被告谭**向原告借款,原告负有及时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100万元的转账记录,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谭**支付了余下的50万元,因此,对于该笔借款金额,本院仅支持100万元。2014年4月9日的130万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确已转至被告所有的账户上,因此,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共计本金为23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谭**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对利息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按照借款时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5.6%计算。对于2013年2月27日的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3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于2013年4月9日的借款130万元,从2013年4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2、被告万**司是否应对被告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万**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接受被告的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从2013年5、6月份开始,一直都在要求被告万**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司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追偿。另该两份《承诺保证书》中承诺的以房屋作抵押,因双方未对相关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不动产抵押未生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至该借款本金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3日开始计算,1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5.6%计算);

二、被告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9200元,由原告孙**负担3358元,被告谭**与被告怀**有限公司各负担12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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