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匡志中、袁*、匡**、向**与被告周**(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10号、第211号、第212号、第213号、第214号、第21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胡**、匡志中、袁*、匡**、向**均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王*本应当支付给被告周**的怀化市河西经济开发区鸿惠苑综合楼的门面租金,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王*本应当支付给被告周**的门面租金(周**与王*本于2014年4月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未付的所有房屋租金)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