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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利诉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孟**、钦永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田*利,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孟**、钦永光、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利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刘**借给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分,由被告刘**及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到被告钦永光的个人账户,到期后,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借款,经被告钦永光的要求,将借款延期一年,由被告钦永光在借据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孟**、钦永光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尚欠30000元本金及利息8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作为该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是在被告钦永光的要求下延期并由其签字认可,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案件事实:

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2012年3月21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向被告钦永光的银行账户上转款100000元的情况;

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2013年6月21日由被告钦永光经手,又将该借款续借一年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钦**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是经过洪**商局、洪江**监督局审查批准同意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孟**。于2011年8月12日成立。注册资金2O0000元整,住所在黔城镇铁坑村6组。2O11年9月,公司在黔城镇银都宾馆召开股东(投资人)会,确定了投资金额和股份份额。孟**占股份2O%;伍**占股份32%;刘**占股份16%;钦昌华占16%(该股份后来转让给本人);杨**占股份16%。本人在公司负责办公室主任和管账,只是公司的一名职员。2012年5月,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月利息2分向原告田**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为经营不善,公司亏损,但公司还是积极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12月,在公司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筹集资金7万元还给原告。尚欠的3万元本金和利息8千元,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专门开会商量,决定在2014年1O月31日前还清借款。协商时原告也在现场,当时原告虽然没有签字,但是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可原告突然在2014年7月起诉,这是公司和本人意想不到的。公司欠原告本息38000元是事实,但不是故意不还,而是积极想办法筹款还债。本人所做的事情是公司职员应该做的,不是承担公司偿还债务责任的证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是在被告钦**的要求下延期并由其签字认可,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一人有限公司在债务上是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超过了认缴出资额的限度,股东个人并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公司,投资人并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也就不是“有限责任”。

目前公司发生亏损,为了止损,公司已经停止正常的经营活动,本人的出资50000元还没有收回,也没有拿过任何红利。本人只是以自己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是公司应该承担的,借款延期也是经过法定代表人孟**同意的。因此本人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原告在起诉中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当然,作为公司的职员,被告钦永光会尽到自己的职业责任和义务,积极偿还原告本息38000元。公司也正在处理现有的财产,争取早日还清所欠债务。

综上所述,公司所欠原告田**38000元是事实,被告钦**作为公司的职员,会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但是没有法律依据负连带责任。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钦永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实相关案件事实:

1、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记录3份,拟证实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东所占股份比例的情况,同时还证实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并不是有意拖欠原告债务,而是在积极想办法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刘**答辩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兴达废旧物品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借贷关系时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是实;但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双方对借据进行了续展,而续展中,被告刘**并没有签字担保,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刘**不再对原告的涉案借款承担任何偿还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小平未提交证据。

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孟**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钦永光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二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号证据均为被告公司股东开会的记录,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为双方当事人相互承认,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二号证据,有关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和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以及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情况的内容应予采信。尽管原告对2号证据提出了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但上述内容能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吻合,并且在庭审调查中得到了印证,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0元,实收资本人民币200000元,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孟**。

2012年3月21日,原告经过被告刘**介绍,同意借给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并将这100000元于当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了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钦永光的账户(账号:62×××05)上。2012年5月10日,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田**暂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计息日期为到账日期,账号为62×××05钦永光,担保人为刘**。收据上还加盖了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一年。

2013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续借一年,被告钦永光便作为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在原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左上角签署“续借壹年”的承诺。2013年12月23日,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就如何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召开会议,原告也参加了本次会议,经结算,至此次会议之日止,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除欠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8000元的借款利息。此会后至当月月底前,被告先后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余欠30000元本金及8000元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6月,借款续借一年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仍无力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8000元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孟**、钦永光、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约支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也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及8000元利息,理应在约定时限内予以偿还,其逾期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次法庭调查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约支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宇系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唯一投资者,即唯一股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孟*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刘**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为由,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为原告担保的债权,原告在担保期限届满后,与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协商展期一年,借款展期没有得到被告刘**的书面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借款是在被告钦**的要求下延期并由其签字认可,故要求被告钦**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钦**是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其在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上签字承诺借款延期一年偿还的行为,是在其职务范围内代表被告公司处理事务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也被被告公司所认可,因此,其签字承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钦**作为个人无需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上述所引法条、司法解释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田**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38000元;

二、被告孟**对被告洪江市兴**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田**借款本金30000元及800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要求被告钦永光、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洪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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