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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明**、明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明更华、明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更华、明更生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8月,被告明**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黄*前后一共借款10万元给被告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于2013年底全部还清,被告明更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作保。借款到期后,原告黄*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明**、明更生一直没有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明**、明更生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的事实。;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明更华借款10万元,被告明更生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明更华、明更生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2013年底还清。原告黄*在2013年8月1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明**后,被告明**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明更生在其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明**、明更生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黄*于2014年6月23日具状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明**、明更生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明**与原告黄*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黄*已依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明**就应当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明**、明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明更生在被告明**借款中系担保人,其在借条上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明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黄*的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明更生对被告明更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明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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