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粟**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在洪江区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当年8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并于2012年9月14日请求原告延期至当年11月31日,原告同意延期后,被告在期限届满之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躲避不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2%×19个月u003d11400元,本息共计41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实;

3、证人证言(禹**)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的事实经过;

4、洪江区公安局河滨路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12月份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粟**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核对原件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粟**经禹桂初介绍,向原告刘**借款30000元,原告将该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刘**先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贰分整,借款期限(5月9日至8月底止),到期连本带息一并付清。”同时,被告在借条中备注了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于2012年9月14日请求原告延期至11月31日,原告同意后,被告在该借条中注明“延期至11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从2012年12月份至今,洪江区公安局河滨路派出所证实被告粟**已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借条、证人禹贵初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粟**向原告刘**借款的事实。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刘**要求被告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共计19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11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共计30天,银行贷款月利率的4倍为2.03%(6.10%÷12个月×4倍u003d2.03%),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没有超过月利率的4倍(即2.03%),因此,该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600元(30000元×2分u003d600元);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共计28天,银行贷款月利率的4倍为1.95%(5.85%÷12个月×4倍u003d1.95%),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了月利率的4倍(即1.95%),因此,本院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的4倍(即1.95%)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546元(30000元×1.95%÷30天×28天u003d546元);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共计521天,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0%,根据上述推理可知,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9592元(30000元×5.60%÷365天×521天×4倍u003d9592元)。综上,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计人民币10738元(600元+546元+9592元u003d10738元),而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1073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73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073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