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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借款月息为3分。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致其所办工厂倒闭。2012年9月21日被告离厂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粟**偿还原告刘**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粟**因需资金周转,通过李**介绍原告刘**,并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刘**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在李**家里,当着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刘**女士现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叁分,借款期限60天”,原告当即将现金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李**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实被告粟**向原告刘**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刘**要求被告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其利率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月利率的计算应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确认该利息为4468元[2万元×年利率5.60%×4倍÷365日×364日(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对原告刘**诉请的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即2732元(7200元-4468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468元共计人民币24468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粟**负担400元,由原告刘**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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