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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向禄*、陈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向禄*、陈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尤世美、易小莲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禄*、陈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向禄*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借给被告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每月12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息。被告陈述虽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向禄*与被告陈**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尹**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实2012年2月8日被告向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6个月,每月付利息5分,已付一个月的利息;

2、洪江市公安局户籍信息2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向禄*、陈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被告向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禄*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之间的关系,该户籍信息并加盖了洪江市公安局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向禄*与被告陈**夫妻,双方一直共同生活。2012年2月8日被告向禄*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付借款本金57000元。被告向禄*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向禄*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包括借款时扣除的利息3000元,即支付利息到2012年5月8日),此后被告再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向禄*催收,但被告向禄*一直没有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此于2014年5月15日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32400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2400元变更为从2012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禄*向原告尹**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及时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由于原告借款时实付借款57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本金只能按57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陈述与被告向禄*共同清偿借款57000元及利息,由于被告向禄*与被告陈**夫妻,且被告向禄*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向禄*和被告陈述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向禄*向原告尹**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尹**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未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分计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禄*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被告向禄*共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其中3000元已扣减了原告本金,故不能在利息中重复扣除),应当在应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向禄*、陈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禄*、陈述所欠原告尹**借款57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6000元,应当在计付的利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尹**负担310元,被告向禄*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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