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8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肖**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