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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峰诉被告严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申**、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担任记录。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被告严**的丈夫陶**生前于2013年4月13日在怀化**有限公司购买思威牌越野私家小汽车时,因当时缺乏购车资金,向原告以刷卡的方式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购车。2013年8月13日,陶**在洪江市河边钓鱼时,不慎滑入河中溺水死亡。因遗产发生纠纷,被告严**夫妻购买的思威牌越野私家小汽车在陶**死亡后由陶**的亲属控制在洪**材公司停车场,原告以已垫付停车费600元、洗车费20元,两项共计62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和欠款且经过被告单位多次协调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和因原告保管车辆垫付的停车费600元、洗车费20元,两项共计40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颜*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怀化市**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电脑小票、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陶**购车向颜*借款6万元,向颜*借款4万元的情况。

2、刘**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⑴、被调查人是陶**的专职司机;⑵、参入了购车的全过程;⑶、陶**购车向颜*借款4万元,颜*6万元;⑷、此借款至今未还。

3、陶**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⑴、被调查人是陶**的弟弟;⑵、知道陶**的购车情况;⑶、知道陶**向颜*借款4万元,颜*借款6万元;⑷、此借款至今未还。

4、陶**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⑴、被调查人是陶**的妹妹;⑵、知道陶**的购车价位情况;⑶、知道陶**购车向颜*借款4万元,向颜*借款6万元;⑷、此借款至今未还。

5、收据1份,拟证明湘N**8停车、洗车费620元由颜*支付。

6、陶**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⑴、买车的前一天被调查人参与了看车的过程;⑵、看车过程中,陶**看中了一款20多万的车,说钱不够,陶**要陶**向颜*借;⑶、陶**购车时,大约欠购车款10来万元;⑷、第二天车买回后,陶**把车开到解坡坪里,陶**问陶**向颜*借钱了没有,陶**说借了,连借条都没有打。

7、陶*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⑴、陶*父亲死后,听亲戚讲,陶*父亲买车时向原告颜*和颜*借了10万元现金;⑵、因陶*父亲的遗产问题到国土部门调解过,并谈过借了10万的借款问题;⑶、是陶*后妈严爱香要求到国土部门调解的,主持人是杨局长,记录人是李副局长,由陶*分国土局住房一套(含车库)、现金3万元,其他归被告。但陶*的标准是6万元,后因争议调解不成;⑷、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严爱香承认了10万元的借款债务。

8、怀化市**有限公司关于陶**购车款交款说明1份,拟证明陶**购车时向颜*、颜*借款的刷卡记录。

9、中国建**行营业部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银行卡号为62**61的持卡人为颜峰。

10、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拟证明此卡与银行调出的卡号相符,本持卡人为颜峰。

11、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拟证明颜*的刷卡卡号。

12、中**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拟证明当时陶**购车时,自己的卡中只刷出了现金1160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爱香辩称:一、被告丈夫陶**生前于2013年4月13日在怀化**有限公司购买思威牌越野私家小汽车时,用原告颜*的银行卡刷*支付40000元购车款是事实,但是这40000元不能认可是借款。因为陶**生前从来没有和被告讲过因买车向原告借钱的事情。而且,原告自始至终都不能提供证据,不排除该款是原告归还债务或者其他的可能。二、被告与丈夫陶**购车不存在缺少资金,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1、在2013年4月13日支付购车款后,陶**农业银行账号18**15的存款余额为39169.28元,被告建设银行卡号为43**41的存款余额为24200.13元,共计存款余额为63369.41元。另外,被告和陶**都办理了信用卡,消费额度均为20000元,因此,不存在缺少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经查陶**农业银行账号18**15显示:在2013年4月13日支付购车款后的存款余额为39169.28元,4月23日现存30000元后余额为69169.28元,直到陶**死亡时共计存款余额为70382.15元。另外,农业银行卡号62**17的存款,虽然支付购车款后余额为0.21元,但2天后即4月15日存入现金106629.87元,4月26日存入现金99900元,直到陶**死亡时共计存款余额为166528.08元。上述2个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合计23万余元,完全具备还款能力,不可能长期拖延直到去世都不归还,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就是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不是借款。3、原告在陶**生前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4个月内不主张偿还借款,却在陶**去世后提出偿还借款,同样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就是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不是借款;三、被告与陶**是夫妻关系,购车是双方共同出资,购车当天被告也支付了30000余元,陶**生前从来没有和被告讲过因买车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原告既无借据,又无其他充足证据,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0元,洗车费20元,共计62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还将保留追究原告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理由:1、被告有专门的车库可以停放,即使是继承纠纷需要保管,也根本不需要停放在收费的停车场;2、车辆是被告的丈夫陶**去世后,被原告等人开走停放在收费的停车场,被告曾经到停车场想开走车辆,遭到原告阻止,由于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长期停放而逐渐贬值,相关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还将保留追究原告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严**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农业银行18**15账户交易明细1份。

2、农业银行62**17卡号交易明细1份。

3、建设银行43**41账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

4、建设银行43**41账号网上银行交易明细1份。

5、农业银行62**71信用卡及账户明细1份。

上述1至5号证据拟证明:⑴、陶**银行存款情况、交易情况;⑵、被告严**与陶**购车不缺资金,不需要借款,二人的银行存款和信用卡足够支付购车款的情况。

6、刘**的调查笔录1份。

7、刘*成电话录音及记录各1份。

上述6至7号证据拟证明:⑴、证明证人刘**并不清楚原告刷*支付的购车款是不是借款;⑵、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没有看就签了字。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号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认为:第一、笔录记录的部分内容不真实、不客观;第二、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的调查程序不合法,证人刘**、陶**的调查笔录中记录的调查时间、地点、调查人完全相同,由此证明原告代理人没有对证人分开调查,违反调查程序;第三、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刘**进行了重新调查,二份调查笔录其中涉及100000元是否是借款的内容完全相反。3号、4号、6号、7号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陶**、陶**、陶**、陶*所做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证人陶**、陶**、陶**、陶*均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中证人陶**与原告颜*系夫妻关系,陶**与陶**系兄妹关系,陶**系原告颜*岳父,陶**、陶*与被告是另案遗产继承纠纷双方当事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采信度低。5号证据系停车场的收款收据,被告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付款人姓名;2、被告的车被原告非法扣押,停车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被告严**提供的6号、7号证据均系对证人刘**的调查笔录和电话录音,其中关于原告刷*的40000元是不是借款性质的内容前后矛盾,故该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4号、6号、7号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所做调查笔录,1、上述4份证据属传闻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2、证人陶**、陶**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陶**、陶*是被告方另案的对方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上述3号、4号、6号、7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停车场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付款人姓名,又没有国家正式发票予佐证,难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提供的1至5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提供的6号、7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证人刘**的笔录和电话内容与原告代理人对其所做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2、该2份证据均是在被告对证人刘**威胁骚扰情况下取得的。本院认为:被告严**提供的6号、7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均系对证人刘**的调查笔录和电话录音,其中关于原告刷*的40000元是不是借款性质的内容前后矛盾,故该2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颜*之妻陶**与陶*平系兄妹关系,被告严**与陶*平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4月13日,被告严**与丈夫陶*平在怀化**有限公司购买思威牌越野私家小汽车一辆,购车价格23.98万元。购车时,原告颜*陪同,并从自己的中**银行卡号为62**61账户中刷卡40000元用于被告严**与陶*平购车。2013年8月13日,陶*平在洪江市双溪镇毛田村河边钓鱼时,不慎滑入河中溺水死亡。被告严**丈夫陶*平去世后,原告颜*多次找被告严**要求偿还购车时原告颜*所付40000元,被告严**以原告不能证明40000元为借款性质为由拒绝还款,故双方酿成纠纷。

另外,原告以遗产纠纷期间,因争议标的思威牌越野私家小汽车由原告开走停在停车场,代为被告严**支付停车费600元,洗车费20元,两项共计620元为由,要求被告严**承担该两项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涉及民间借贷关系及服务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颜*为被告严**夫妻购车时支付的4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性质,举证责任是谁。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对该款主张权利,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颜*于2013年4月13日通过银行刷卡为被告严**夫妻购车支付了40000元,现原告仅以此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借据证明被告方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刷卡记录仅能证明原告颜*为被告严**夫妻支付40000元购车的事实,但该笔资金往来的性质,存在包括借贷关系在内的多种可能性,无证据证实该40000元资金往来仅属于借贷关系。故原告颜*要求被告严**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的焦点二是原告主张垫付的620元停车费、洗车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垫付的620元费用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上述所引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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