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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向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成就与被告向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成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禄*以急需还人寿保险公司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两分,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向禄*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彭*成欠款本金10000元,偿还所欠2012年8月10日至今利息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向禄*借款事实的情况;

2、承诺1份,拟证明向禄英承诺还款保证的情况;

3、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向禄英原借条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向禄*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被告向禄*出具的借条、3号证据系被告向禄*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上证据能相互佐证,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系被告向禄*所书写的还款承诺,故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禄*通过朋友介绍以急需还人寿保险公司的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以月息2分计息,3个月内偿还,并出具了借条。但当天因被告向禄*在出具借条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应原告彭**的要求遂又重新写了一份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遂将第一份借条撕毁。2013年6月2日被告向禄*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从2013年6月25日起每月还款600元,直至还清10000元整。此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向禄*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向禄*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彭**欠款本金10000元,偿还所欠2012年8月10日至今利息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禄*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彭**借款10000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做出承诺,承诺自2013年6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现金600元,直至还清10000元止,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为20‰),故被告应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4年7月21日),利息为4600元。但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向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彭*成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00元,共计1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向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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