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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352号杨**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华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12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同年8月5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2012年8月6日以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所立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5日前还清;逾期后按月息3分计息的事实;

2、中国建**限公司怀化铁道支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肖*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8月5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肖*在中国建设**化铁道支行的6227003020330261296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20000元。逾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个月的逾期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率3分计付利息,该约定利率高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本案利率应以年息23.4%计算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所欠原告杨**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3.4%从2012年9月5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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