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春树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石春树与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被告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石**借款40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3日借款9万元,同年11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10日借款11万元。被告熊**于2011年6月25日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支付原告利息,本金及利息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前和11月底付清。由于被告熊**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熊**归还借款4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底止,按月息4%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石*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的事实。;

2、洪江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熊**在2011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的事实;

3、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4、被告熊**出具的承诺书1份、归还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计息,并于2011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熊**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石春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熊**承诺借款按月息5%予以计算,并同意于2011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石春树于2013年6月24日具状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40万元,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底止,按月息4%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熊**已经支付给原告石春树利息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熊**与原告石春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就应当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

关于该借款利息的计算,虽然被告方在出具的承诺书上同意按月息5%计算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分,违反了上述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间已经支付了6万元利息,因此对于原、被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再另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计算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石*树的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