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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钦越、被告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从2008年开始,被告搞建筑承包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7日借款70000元,2012年6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9日借款115000元给被告。现被告四处欠款,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杨**亲笔书写的借据4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元235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已于诉前偿还原告大部分借款,现只欠原告100000元,由于关系友好,且还款通过银行交易,便未向原告收回已还款的借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驳主张。

本案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实际偿还了大部分借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共向原告钟**借款235000元,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7日借款70000元,2012年6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9日借款115000元,以上借款均有杨**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用途、期限及利息,现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催讨借款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部分欠款的理由,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钟**借款本金2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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