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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云等与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了原告向*、黄**、向其春与被告孙**、杨**、杨**、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向*、黄**、向其春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书:一、将被告杨**、杨**、邓**自2013年9月起的工资冻结,累计至600000元;二、将被告邓**在中国农业**江市支行账号为***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向*、黄**、向其春及被告杨**、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黄**、向其春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孙**以建房为由向三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定于2013年8月8日到期,此借款由被告杨**、邓**、杨**自愿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三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黄**、向其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孙**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向*借款200000元、向黄**借款200000元、向向其春借款200000元,共计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情况;

2、被告杨**、杨**、邓**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份,

拟证明被告杨**、杨**、邓**于2012年8月8日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3、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孙**、杨*珍系夫妻

关系,被告邓**、杨*珍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邓**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收到被告杨**40000元现金;原告从2012年8月9日开始扣押杨**、杨**工资存折至今,并持有存折密码,存折中资金支取均为原告所为,故被告实际已偿还部分债务,已偿还总额应为:(40000元)加(原告从所扣押存折中所取现金),所以被告应偿还债务总额应为担保总额减去已偿还部分,即为:(600000元)减去(40000元)及(原告从扣押被告存折中所取现金);本案根本原因为被告孙**恶意欠债所致,原告从未直接向借款人孙**申请还债,在被告到孙**处催缴欠款时原告没有积极配合被告工作,且原告没有及时出具担保人证明书,致使被告无法行使担保人应该行使的法律权力,影响了催缴借款工作的实施,直接导致孙**有钱不还的后果,因此原告负有一定的疏忽责任,根据谁有过失谁负责的原则,故诉讼费用应该由借款人孙**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

据:

1、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于2012年11月9日已偿还借款40000元的情况;

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杨**的存折被黄**

收着的情况。

被告孙**、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

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

号证据系被告孙**出具的借条,2号证据系被告杨**、杨*

珍、邓**出具的担保承诺书,3号证据系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

证明孙**与杨**、杨**与邓**系夫妻关系的书面材料,

被告杨**、邓**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故以上证据均具有

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据认定

如下:1、2号证据系原告黄**出具的收条,该证据具有证明

效力,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孙**、杨*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杨*

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杨*珍系姐妹关系。被告孙**于2012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向*、黄**、向其春均借款200000元,共计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均为一年,被告孙**向原告向*、黄**、向其春出具1张借条。同日,被告杨**、杨*珍、邓**向原告向*、黄**、向其春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2012年8月8日,孙**向黄**、向其春、向*三人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我们3人自愿作担保,并自愿用杨**、杨*珍2人工资存折作抵押,如以上借款到期不还,向*、黄**、向其春均可依法处理我们的一切财产,并可直接从抵押工资存折中取现金,处理财产及取现所得,用于归还以上借款,直至以上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原告黄**收取被告杨*珍、杨**的工资存折后,于2012年8月9日出具收条1张。被告杨*珍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黄**支付40000元,原告黄**出具收条1张。原告黄**陆续分别从被告杨*珍、杨**的工资存折取款23000元、21000元,合计44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孙**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向*、黄**、向其春表示,对原告黄**收取的还款及原告黄**从被告杨*珍、杨**的工资存折取款共计44000元由3人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分别向三原告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杨**、邓**自愿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杨**、杨**、邓**对该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收取部分84000元应予扣除,因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黄**收取部分由3人平均分配,即每人28000元,故被告孙**分别欠各原告借款172000元未还。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其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偿还所欠原告向云的借款172000元、原告向其春的借款172000元、原告黄**的借款172000元;

二、被告杨**、杨**、邓**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

偿*

三、驳回原告向*、向其春、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250元,共13320元,由原告向*、向其春、黄**负担1864元,被告孙**、杨**、杨**、邓**负担1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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