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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唐**、杨*、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唐**、杨*、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贵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唐**以与丈夫杨**生意缺少部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4万元,借期6个月,承诺以其父亲唐**的工资卡作抵押,在1至5个月内每月还款4千元,最后一个月全额还清,若到期未全额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由唐**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时,被告唐**及唐**将一张工商银行卡称是唐**的工资卡抵押给了原告,一个月后,原告持该卡去领工资时,才知道该卡根本不是工资卡。三被告从借款至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000元,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止共11个月计息17120元,本息共计91120元,2013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再累计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1、2012年4月29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8分,另计1个月利息4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2、2012年6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将6个月利息2.4万元与4月29日5万元借条合并写成一张7.4万元的借条;3、被告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多次偿还借款共计28400元,另有4张还款单据显示不清;4、被告实际借款4.6万元,另计利息2.8万元,而原告要求写成一张7.4万元的借条及月利率8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以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何**借款共计人民币7.4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6月25日分别从其妻梁小凤存折取现金24800元、42400元。借款后,被告唐**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何**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借期六个月,六个月之内不存在任何利息,以我父亲唐**的工资卡作抵押,在1-5个月内每月还款肆仟元,最后一个月全额还清,若到期未全额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除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外,还应支付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唐**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并注明了工资卡的密码。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8月26日、2012年9月9日被告唐**分七次向原告帐户打款4000元、1400元、5000元、3600元、2000元、2100元、4500元共计人民币226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唐**向原告何**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何**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贰佰元(¥189200.00),借期十二个月,十二个月之内不存在任何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陆仟陆佰元(¥6600元),最后一个月全额还清。利率按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同时,在该借条下方被告唐**注明,2013年1月25日前的银行汇款凭据已结清作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唐**又向原告何**借款4.2万元,该款由被告唐**表姐杨**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向原告何**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唐**与被告杨*于2008年2月18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多年未在洪江区大湾塘社区居住。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5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期六个月以内)年利率分别为5.85%、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与利息问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26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杨*是否对被告唐**所借原告何**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唐**是否对被告唐**所借原告何**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原、被告借款本金数额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何**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双方约定十分明确,原告提供的资金来源证据对此也予以佐证。对于被告唐**辩称原告仅向其支付了4.6万元现金,双方约定利息为8分的观点,首先,被告唐**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唐**在庭审中也表示,在其出具借条过程中并没有受到任何胁迫,故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常理,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唐**与被告唐**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应同时完成;另外,从被告唐**后续二次再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对于本案诉争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约定并没有发生争议。综上,对于被告唐**所称借款本金为4.6万元,其它2.8万元为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何**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双方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虽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且只依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其依年利率6.31%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被告唐**应支付给原告何**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5188.45元[7.4万元×年利率5.85%×4倍÷365日×10日(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5日)+7.4万元×年利率5.60%×4倍÷365日×324日(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5日)],对于原告请求11个月即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利息17120元多出的部分,即1931.55元(17120元-15188.45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26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唐**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另一张借条中,已注明之前的银行汇款凭据结清作废,应视为双方在另一借贷关系中,被告唐**支付给原告的上述22600元已结算完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唐**辩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所具借条中的18.92万元借款包含了本案诉争的7.4万元借款在内,且原告何**同时退还了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条,只是当时没注意收到的是复印件,认为是借条原件的观点,首先,本院经当庭比对诉争借条的原件与复印件,原件为信纸,模版线条与字迹为红色字体,而复印件为A4纸复印而成,两者相差明显;其次,若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包含了诉争的借款,被告唐**应当收回诉争借条原件或在后一张借条中注明该借条作废,现被告唐**既没有收回诉争借条的原件,在2013年1月25日的借条中,又仅注明2013年1月25日之前的银行汇款凭据已结清作废,故不能证明诉争的借款已包含在后一借贷关系中;再次,2013年1月25日的借条中,仅有借款人,并没有担保人,而本案诉争的借款与2012年11月16日双方之间又一笔4.2万借款均有借款人及担保人,被告唐**称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唐**之间借款总的结算,并将诉争的7.4元包含在内,但被告唐**在庭审中并没有就另一笔有担保的4.2万元借款,并未一起进行结算,做出比较合理的解释。综上,被告唐**辩称2013年1月25日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18.92万元借款包含了本案诉争的7.4万元借款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支付给原告何**的22600元在另一法律关系中已经处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关于被告杨*是否对被告唐**所借原告何**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要确定被告杨*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那么就应确定被告唐**向原告何**的借款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唐**与被告杨*于2008年2月结婚,被告唐**向原告何**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也就是说,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唐**与被告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唐**向原告何**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同时,被告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唐**与被告杨*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何**知道该约定的书面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唐**向原告何**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何**要求被告杨*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唐**是否对被告唐**所借原告何**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唐**在被告唐**向原告何**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唐**与原告何**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唐**与原告何**、被告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唐**对被告唐**所欠原告何**的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何**与被告唐**之间的借贷行为最后发生在2012年6月25日,该借款的期限为半年,也就是说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前,被告唐**与原告何**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前,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唐**举张**,要求被告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唐**应当对被告唐**向原告何**借款的7.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连带偿还借款7.4万及依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7.4万元及利息15188.45元(从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7.4万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38元,由原告何**负担48元,由被告唐**、杨*、唐**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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