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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洪江**业公司、杨**、向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与被告洪**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农禽业公司)、杨**、向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8月15日、10月24日3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但未果。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洪**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强及被告向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发诉称:2012年被告山*禽业公司的原法人代表杨**及股东向其强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王*借款40万元,并由原告和唐**作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2013年5月24日由原告代为被告清偿了该款的借款本息44.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44.8万元及由此产生的附加利息。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王*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承诺只要向其强还清40万元本息,王*就将山农禽业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杨**的情况;

2、王*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代向其强还清王*的借款本息的情况;

3、中**行转帐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代向其强还清了王*的借款本息共计44.8万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在公司财务上没有体现;该款是被告向其强和杨**个人所借,公司无需承担偿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向其强、杨**与王*之间形成的债务已经由由担保人即原告李**还清,原告只能向被告向其强、杨**个人追偿。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辩称:原告李*发系山农禽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原告与杨**、向其强之间形成的相关立据杨**不予认可,借款的收、付均没有经过杨**本人的同意和授权。

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其强辩称:被告向其强所借王*借款,一直存放在原告的帐户上,原告偿还该款未经向其强的同意。

被告向其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公司、杨**、向其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山农禽业公司认为,该款原系被告杨**、向其强所借,山农禽业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杨**认为,不清楚原借款的事情;向其强认为,原告偿还王*的借款,是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支付。

本院查明

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1-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与被告向其强系朋友和同事关系,被告杨**、向其强为夫妻关系。杨**、向其强于2007年12月4日创办山农禽业公司。2012年被告杨**、向其强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王*借款40万元。王*为保证该款能够及时还清,由原告和唐**作为该款担保人,同时在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山农禽业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增加王*为山农禽业公司股东,占股30万即公司10%的股份。该款到期后,杨**、向其强未偿还该借款。2013年5月24日,王*向被告杨**、向其强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只要向其强还清其的40万元本息,就将山农禽业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杨**。当日,原告通过中**行无折转帐支付给王*44.8万元。王*收到该款后,向被告向其强出具了44.8万元的收条,并在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其在山农禽业公司持有的股份。向其强在王*出具的收条上注明“属实,此款由我借,此款由李**还清本息”的字样,并签名确认。原告代被告杨**、向其强清偿王*的借款本息后,杨**、向其强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杨**、向**向王*借款后,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原告李**作为该款的保证人,向王*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杨**、向**偿还了该借款的本息。现李**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杨**、李**进行追偿。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承担保证责任后所造成的附加利息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该款的附加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原系杨**、向**个人向王*所借与被告山农禽业公司没有直接联系,杨**、向**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山农禽业公司是实际使用该款人,故被告山农禽业辩称该款是被告向**和杨**个人所借,公司无需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和原告只能向被告向**、杨**个人追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向**辩称原告偿还该款未经其同意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向其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人民币44.8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杨**、向其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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