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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8月底还清,但被告借款逾期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但一直找不到被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8月底还清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署名杨某某),约定2012年8月底还清,但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但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及逾期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参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年利率为5.76%。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易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76%自2012年9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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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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