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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与邓**、吴淼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吴**溆浦县银洲贸易经营部股份265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吴**溆浦县银洲贸易经营部下属电站银洲电站每月12﹪的电费收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孙前、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9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担任记录。原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因故外出未出庭,被告邓**、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吴**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邓**以修建怀化富程国际广场项目为由向原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月息为4.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邓**、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湖南省**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签订的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原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与担保人吴**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及吴**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吴**为被告邓**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3、原告湖南省**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邓**出示的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4、中国**江市支行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邓**转账2000000元的事实;

5、中国农**天支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账户转入2000000元的事实;

6、中国**江市支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该行转账2000000元的事实;

7、中国**江市支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行向被告邓**转账的事实;

8、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9、被告邓**向谢**借款的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向谢**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被告邓**系河南**程公司怀化富程国际项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受该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系职务行为,原告将邓**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邓**偿还借款数额并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原告未按照借贷合同履行出借2000000元的义务,仅向被告邓**出借了188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4.2﹪月利率显然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全被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邓**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受河南华**限公司委托处理有关事项;

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向原告代理人王**账户转账482000元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河南**集团向原告转账2221500元的事实。

被告吴**辩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仅要求被告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主张被告吴**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未按照借贷合同履行出借2000000元的义务,仅向被告邓**出借了188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4.2﹪月利率显然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被告邓**已向原告偿还全被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邓**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被告邓**受河南华**限公司委托处理有关事项,被告邓**向原告借款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被告邓**出示的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邓**打款到谢**账户,不合法,被告邓**和谢**也有借贷关系,被告打款给谢**与原告借贷2000000元的借款没有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邓**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受河南**程公司委托向原告借钱,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另外合同有明显涂改痕迹,借款期限应该是三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已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3、4、5、6、7、8、9号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邓**实际借款是188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号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9号证据系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谢**个人出示的借条,说明被告邓**与谢**个人之间有借贷关系,可以证明被告与谢**有交易往来,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邓**出示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邓**出示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邓**向原告借款受河南华**限公司委托,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邓**出示的3号证据的各项付款无法证明系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2日,被告邓**以承建怀化富程国际项目工程为由,向原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息为4.2﹪,每三个月还利息一次,被告吴**于借款同日与原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事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邓**先后付给原告利息482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吴**按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事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因承包工程建设,向原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邓**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吴**认为原告和被告借款人邓**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2﹪,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约定借款月利率按4.2分计算,违反了该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邓**应按年利率26﹪支付利息给原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被告邓**认为借贷行为受河南华**限公司委托,是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邓**认为原告借款时只付给被告邓**18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虽然不是借款人,但为邓**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确定了担保范围和保证责任,被告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保证人邓**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湖南省洪**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6﹪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邓**已支付利息482000元);

二、被告吴**对被告邓**所借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上述第一项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邓**、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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