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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唐**、申某某、杨*、杨*甲、唐**、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唐**、申某某、杨*、杨*甲、唐**、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舒**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申某某、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杨*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甲、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2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唐*甲以做工业木炭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易某某借款20万元,并经其他所有被告同意,同时出具“借条”和“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易某某于2011年11月13日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甲等没有按时偿还原告易某某的借款,故原告易某某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六被告退回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六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的事实;

2、调查笔录(邓某某)1份,拟证明:被告唐*甲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他被告亦同意,并将位于洪江区塘冲20号房屋的“两证”交给原告作抵押以及原告在2011年11月13日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唐*甲的事实;

3、借条1份,拟证明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

4、协议书1份,拟证明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同意将位于洪江区塘冲2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洪房私**NO:0001112号)作抵押的事实。

被**某某、杨**对原告易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质证称实际借款人为唐**、杨*,其他被告都是作为担保人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唐**、杨*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杨**、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申某某口头答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唐**、杨*,申某某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和借款协议上签字,不是共同借款人;借款人唐**也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万元。

被告杨*乙口头答辩称:杨*乙没有实际借款,在“借条”和“协议书”上签字只是作为担保人。

被**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唐**的银行转账凭据13张,合计金额8.38万元,拟证明被告唐**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2、唐**的记录笔记1份,拟证明被告唐**实际借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的事实。

原告易某某对被告申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实际借款时间应该为2011年11月13日,但同意从2011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息。

被告杨**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经与原告核对属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申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虽然证据1系被告申某某当庭提交,但这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所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原告方亦同意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

2011年11月12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唐**、杨*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易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唐**出具了借条一份及借款协议一份,并请求借款人唐**、杨*的父母即被告申某某、杨*甲、唐*乙、杨*乙等作为借款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该借条与协议书均未注明出具时间。2011年11月13日,原告易某某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4万元后,转账支付给唐**人民币18.6万元。借款后,被告唐**分别支付给原告易某某六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8.4万元,其余部分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易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具状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六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唐**、杨**夫妻关系;被告申某某、杨*甲系被告杨*父母;被告唐**、杨*乙系被告唐**父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唐*甲与杨*,被告申某某、杨*甲、唐*乙、杨*乙实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唐*甲、杨*与原告易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就应当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金额,虽然被告唐**、杨*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但是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8.6万元,另外1.4万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预先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唐**、杨*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人民币18.6万元。

关于该借款利息的计算,虽然被告方在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但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唐**已经按本金20万元、月息7分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8.4万元。被告申某某答辩称被告唐**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2.6万元,由于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超出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7分,违反了上述约定,对于被告已支付超出的利息应予以冲抵借款本金。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月息2.4分)计算,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到2012年5月14日止,共计6个月,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为26784元(186000元×2.4分/月×6个月u003d26784元),超出的利息57216元(84000元-26784元u003d57216元)应予以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唐**、杨*尚欠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128784元(186000元-57216元u003d128784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没有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的利息本院不再支持。

由于本案被告申某某、杨*乙均自己承认为该借款担保人,原告方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申某某、杨*甲、唐**、杨*乙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易某某的借款本金128784元;

二、被告申某某、杨**、唐**、杨*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唐**、杨*予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杨*、申某某、杨*甲、唐**、杨*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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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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