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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被告杨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在黔城打工,租住了被告的房子,被告在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已购买东西、缴纳罚款等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249元,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经基层调解组织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4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借款明细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49元的事实;

2、2013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交清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水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开始租住被告的三楼住房。被告由于生活需要,从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4580元。其余的款项系人情礼金往来。因原告租住被告的房子没有按约定交纳房租,双方在2012年10月2日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所欠的房租后,被告实际欠原告150元,原告承诺将150元抵作此后租住期间的水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三楼住房,期限为一年,年租金2880元,约定先交钱后租房,一次性交清年租金的事实;

2、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三楼住房,期限为一年,年租金3120元,约定先交钱后租房,一次性交清年租金的事实;

3、被告本人书写的债务、房租结算表、拟证明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15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本人书写,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是对所欠原告债务的结算以及原告承诺抵交水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开始租住被告的三楼住房,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年租金2880元,先交钱后住房,一次性交清年租金。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再次续签租房协议,租期自2012年3月5日开始,期限为一年,年租金3120元,约定先交钱后住房,一次性交清年租金。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搬出所租住的房屋。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对租住期住的水费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交清了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水费。被告由于生活需要,在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45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另原告在租住被告房屋期间,原告先后送予被告人情礼金共计26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580元,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其余2669元系双方的人情礼金往来,不具有债务的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2份租房协议均约定先交钱后住房,并且年租金必须一次性交清,应视为原告的租金在租房时已交清,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辩称原告尚欠租金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某某借款458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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