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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洪江市**有限公司、杨**、向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与被告洪**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农禽业公司)、杨**、向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10月24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洪**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强及被告向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发诉称:2012年被告因需要做年产500万羽乌骨鸡加工项目及购买黔城镇铁坑村97.4亩工业用地,缺乏资金,多次找到原告联系借款。2013年1月16日,原告通过朋友筹集到资金后借给被告69.8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8万元,并按照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强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69.8万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山农禽业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的69.8万元借款,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辩称:被告向其强和李**之间所发生的借款和支付均没有经过杨**本人的同意和授权,对借条上所盖公章杨**不予认可。

被告向其强辩称:原告所称69.8万元借款是由21.5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复利所得,计算复利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且向其强已偿还原告本息5万元,有收据为证;即使存在69.8万元本金,也不应由向其强偿还,因钱既未打至其账户,也未打至山农禽业公司账户,且并非向其强所用,故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被告杨**、向其强当庭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原告所称69.8万元借款是由21.5万元借款计算复利所得,且被告已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为15.5万元,其他均为利息。

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系向其强及杨**所借,借条虽加盖**业公司公章,但未得到该公司的认可和追认;山农禽业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利息约定过高。被告杨**认为:借条系向其强出具,杨**本人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向其强认为:借条虽系向其强本人出具,但其未收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一直存于李**账户上。

经被告杨**、向其强当庭举证,原告对被告杨**、向其强所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2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所以原告将借条退还给被告向其强;该2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山**公司对被告杨**、向其强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向其强所举的2份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日,向其强向原告借款69.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今借到洪江市林业局李*发现金计人民币陆**捌仟元*(698000.00元),本人与爱人杨**商定借此款用于购地和做乌骨鸡深加工,利息按月息叁分,即每拾万元每年付息36000元(叁万陆仟元),借款时间为半年,即从2013年1月3日—2013年7月3日止,到期本息一次付清(用铁坑的土地作抵押)。”借款人向其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业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山农禽业公司系2007年12月4日经洪江**管理局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2011年7月15日,公司注册资本130万元,股东有杨**(117万)、向**(17万)2人,法定代表人为向**;2011年12月4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2012年8月3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杨**(270万)、向**(30万);2013年5月24日,公司变更股东杨**(60万)、向**(30万)、卢**(90万)、陈**(120万),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杨**与被告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其强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其强辩称该笔借款未打至向其强本人账户且系计算复利所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向其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公司虽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被告山**公司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向其强在借条中注明其与被告杨**商定过此借款,但被告杨**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杨**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原告未以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杨**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被告杨**无需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及诉状中按照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请求,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率只能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6%×4u003d24%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其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日开始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0元,减半收取5390元,由被告向其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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