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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与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与被告洪江市**发有限公司、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军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江市**发有限公司、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粟*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向原告粟*借款100000元用于为其经营的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购置葡萄苗,约定被告向*在2012年7月底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遵守诺言,经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托口采购苗木清单及支出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由原告粟*购买苗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向*与原告粟*结算后欠款100000元,有向*的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约定于2012年7月底以前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4月10日,被告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在托口采购苗木由原告粟*垫资(粟*当时系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5日,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粟*树苗、葡萄苗款壹拾万元整。向*,加盖了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大概结账日期七月底以前结清)”。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粟*为被告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垫资支付树苗、葡萄苗款并立下欠条,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粟*为债权人,被告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粟*有权要求被告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粟*要求被告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的经理,其书写欠条和签署还款计划的行为,系代表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江市楠**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粟*欠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洪江市**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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