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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2013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事后仅归还利息3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0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情况;

2、2013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的情况;

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店子是在2009年4月才租赁房屋开的情况;

4、交纳房屋租金收据一份,你证明原告交纳店子租金的事实。

被告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是在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黄*的。被告有研究预测和购买彩票的爱好,但因没有充足的闲散资金跟进故只是偶尔中点小奖。单位同事杨XX曾买彩票中得160万元大奖,被告于是向他借钱,他说购买了房子后所剩的钱由其老婆掌握,无法借给我,但可以介绍一个放贷的朋友,不过利息比较高。于是他带我找到原告丈夫禹*,于是我大胆向原告丈夫禹*以月利率1角2分的高息借款30000元,扣除当月的利息3600元,实际借到现金26400元。从2008年7月12日到2010年7月12日我共计还原告现金101400元,其中支付原告黄*2年利息86400元,还本金15000元,并于2010年7月12日收回2008年7月12日所打的30000元借条,重新打了张15000元的借条,月利率也从原来的1角2分降到1角。从2007年7月之后,被告的购彩运开始走下坡路了,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的月息,2013年1月13日,原告要被告将后来欠的7000元利息打张欠条,后来被告偿还了3000元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是高利贷,被告已经没有偿还的能力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经被告同事介绍相识,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承诺承担7000元利息,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对所欠本金15000元及剩余利息4000元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事后被告承诺支付7000元利息,且该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在2008年7月在原告的店子向原告借款30000元高利贷,已偿还现金1044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述的借款地点是原告在2009年4月才开的店子。同时在债务纠纷中,借条为主张债权的合法有效凭证,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否定外,应当采信其效力。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丁*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借款15000元及利息4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诉讼保全费190元,合计327.5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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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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