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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李**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怀洪民二初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粟某某所有的位于洪江**办事处河滨路48号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码:711000050)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欧**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开办木材加工厂需要资金,于2007年12月4日和2011年6月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5万元、8万元,共计11.5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月利息为2分,并以其住房(洪房权证洪字第711000050号)作抵押。被告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原告以1450元/m2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住房,原告用被告所借款充抵房款。但是被告扔不能履行其诺言,并于前段时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粟某某偿还借款11.5万元及利息28750元,共计14375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月息2分)和借款期限的事实;

2、借条及房产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

3、售房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用被告的借款充抵房款的事实;

4、洪江区公安局河滨路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粟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应的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此,对上述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份证据系洪江区公安局河滨路派出所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粟某某因在洪江区开办木材加工厂需要资金,于2007年12月4日在洪江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5万元,并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月息2分)及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6月31日止)。2011年6月1日,被告粟某某再次在洪江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同时,被告粟某某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洪房权证洪字第711000050号)交与原告,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并在借条上注明“如借无力规还,贷方可将房产自行处理。”2012年2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所借款作为房款,并在协议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6日,被告粟某某在2007年12月4日和2011年6月1日的借条上分别写明“利息已付叁万元整”和“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粟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粟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在2007年12月4日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没有超过国家规定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次,在2011年6月1日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虽然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在借条上写明“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份”,但是并没有写明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因此,本院无法推算原、被告双方关于此笔借款的利息是如何约定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以月息2.5分给付原告利息,即每月2000元利息,共支付了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粟某某没有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将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最后,关于利息期间的计算,原告在诉讼中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到2012年10月31日。因此,1、对于2007年12月4日所借的3.5万元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从200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共计1793天,利息共计41264元(35000元×0.02×12个月÷365天×1793天u003d41264元),扣除被告粟某某已付的3万元利息,尚欠利息11264元;2、对于2011年6月1日所借的8万元利息计算,因该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份,因此,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共计304天,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8日止,共计159天,利息为2317元(80000元×6.65%÷365天×159天u003d2317元),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6日止,共计28天,利息为393元(80000元×6.40%÷365天×28天u003d393元),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共计117天,利息为1577元(80000元×6.15%÷365天×117天u003d1577元),因此,利息共计4287元(2317元+393元+1577元u003d4287元)。综上,被告粟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利息共计人民币15551元(11264元+4287元u003d15551元,两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计人民币1555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5元和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人民币429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0元,被告粟某某负担4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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