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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肖**与被告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清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的朋友关系,2010年6月20日,被告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双方签定的《融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协议约定月红利按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肖**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0日,被告蒲**因投资办厂向原告肖**借款100000元,经双方协商于当日签订《融资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蒲**向肖**借款100000元用于办厂,并以其工资及茅渡**蛇形组的退耕还林和所造林山做抵押;月红利按2.5%计算,一年结算一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张,并在借条中注明红利按融资协议办理。2011年7月31日,被告蒲**按照《融资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肖**支付利息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顺延。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肖**多次催收,被告蒲**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肖**主张与被告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析认为其主张成立,理由是:1、原、被告所签协议体现为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名称中有“融资”二字,并在该《融资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红利计算,但该协议内容中明确约定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办厂,且约定有还款期限,未约定原告作为融资或投资应承担的风险等,并非是融资或投资协议。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签订协议取得该款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这是双方对借款关系的进一步确认。3、原告借出该款后从未参与过被告方的经营和管理,原告不行使管理权利和承担其他相应义务。4、被告取得该款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注明是利息而非分红。据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过高,与法相悖,超出借款时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同时,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3万元应从所欠原告借款利息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偿还原告肖**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1301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5月9日,按年利率21.24%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该款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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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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